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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董倫傑
被 告 鄒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肇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衍新,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變壓器2具,經原告送修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8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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