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668,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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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被 告 梁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

另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嗣於106年3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5年11月4日起;

其中1,900,00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票是被告開的,當初是因為跟會,被告共跟了兩會,一個一百萬的會,被告跟了兩會,另外一個是三百萬的會,被告跟了一會。

我們這種合會是跟會的當時就大家先把每個月份都標出來,同時把票都開出來,標到什麼時候的會就拿什麼時候的票回去。

被告標到104年10月1日的,被告就拿到104年10月1日的票。

被告的票給了訴外人余進成,訴外人余進成也是會員,也因為訴外人余進成跳被告的票,所以被告的票才會跳票。

被告不認識原告,訴外人余進成現在也已經被關了。

被告認為訴外人余進成是詐欺,被告希望原告可以跟被告換票,被告想拿訴外人余進成的票跟原告喚回被告的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的票給了訴外人余進成,訴外人余進成也是會員,也因為訴外人余進成跳被告的票,所以被告的票才會跳票,被告認為訴外人余進成是詐欺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因票據之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是被告暨以承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

又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再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余進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此外,原告拿到系爭支票是因訴外人余進成拿系爭支票來跟原告貼現而取得,是原告並非因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也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三)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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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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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00,000元 │105年10月1│105年11月4│105年11月4│上海商業儲蓄銀│HJA0000000│
│    │            │日        │日        │日        │行華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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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00,000元 │105年11月1│105年11月1│105年11月1│上海商業儲蓄銀│HJA0000000│
│    │            │5日       │5日       │5日       │行華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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