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685,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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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進祥
被 告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胞妹即訴外人許嘉評是原告前妻,原告在民國94年4 月6 日透過許嘉評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嗣原告與許嘉評商議離婚事宜,但因許嘉評擔心原告不清償本件借款,遂要求原告需書立借據,且在離婚前以現金方式按月清償上開借款,始同意離婚,嗣原告遂每月交付現金與許嘉評轉交給被告直至清償完畢,後原告與許嘉評於97年2 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許嘉評稱忘記帶借據,會直接幫原告撕掉等語,詎許嘉評竟未撕掉借據,並由被告持借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確實透過許嘉評清償本件借款,否則許嘉評豈願與原告離婚,被告應向許嘉評要求返還160,000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160,000 元,當時親自簽寫借據,至今從未返還,訴外人許嘉評從未代原告收取以上被告所稱之款項,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清償本件借款,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退而言之,當時被告與許嘉評仍為夫妻,被告縱曾交付現金款項予許嘉評,此亦為支付其夫妻、小孩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160,000 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行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份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已清償完畢一情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當庭自承並無有利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清償完畢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已清償本件債務完畢屬實,是原告辯稱已清償所欠債務,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許嘉評為證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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