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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陳政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佩
陳志彰
被 告 鐘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熙凱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6巷13弄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1 段106巷13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106巷13弄朝文德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列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0元。
㈡交通費用7,440元。
㈢工作損失24,000元。
原告原任職嘉興五金百貨商行,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20天,計損失工資收入2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5萬元以資撫慰。
㈤機車維修費4,600元。
㈥總計90,8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及春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770 元,並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春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眾醫療統一發票1 紙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440 元,惟僅自行估算,並表明沒有單據可提供(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車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44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嘉興五金百貨商行,每日工資1,2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20天,計損失工資收入24,000元乙節,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醫矚並無載明原告傷勢不宜工作,無法證明原告因車禍而不能或無法進行工作。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工作損24,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本件原告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高職畢業、現職送貨司機、月入約二萬八到三萬元左右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車損修理費用需4,600 元等語,而據原告提出修理費估價單金額合計為3,600 元,核諸其項目、金額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70元(4,770元+10,000元+3,600元=18,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本件因原告聲請機車維修費而支出裁判費1,000 元,又因原告此聲明部分經本院審認後認被告部分敗訴,故依此部分被告敗訴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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