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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鴻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來
訴訟代理人 鄭君克
被 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地主任跟原告說,因公司週轉不過來,叫原告幫忙買油漆材料,原告有幫被告買⑴鋅粉漆40桶,一桶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共160,000 元,⑵調薄劑8 桶,1 桶12,000元,共96,000元,另外被告叫原告幫忙叫工人來把工地做好,點工費一工是2,500 元,104 年8 月1 日有32工、9 月1 日有37工、10月1 日有51工,共有120 工,點工費共計300,000 元,所以被告共欠原告556,000 元(含稅後為583,800 元)。
被告已經給付原告429,934 元,其中點工費部分已經清償了,剩下不足部分是材料費用,所以原告要請求153,866 元(即583,800 元-429,934元=153,866 元)。
原告認為這筆是屬於借款,所以原告要請求返還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將所承攬中央大學工程案件之油漆工程發包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實作實算,承攬單價為鋅粉底漆每桶4,000 元,調薄劑每桶12,000元,油漆塗裝每工2,200 元。
工程施作完畢後,經結算鋅粉底漆共35桶,調薄劑共7 桶,油漆塗裝共120 工,合計結算驗收總價488,200 元。
又上開總價,依約應保留其中百分之10(48,820 元 )為保留款,故應付款為439,380 元,含稅則為461,349 元。
此外,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借款23,000元及工地代付便當8,400 元,均由被告之工地現場零用金支應,因此上開應付款461,349 元(含稅),扣除23,000元及8,400 元,剩餘429,949 元,而被告已於105 年1 月25日轉帳429,934 元予原告,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
(二)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因週轉困難,請原告幫忙買鋅粉漆40桶、調薄劑8 桶及叫工人,經原告墊付材料費及點工款共計55,600元(含稅後為583,800 元),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借款153,866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惟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曾開立104 年11月1 日之品名為「油漆及現場漆工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583,800 元,被告則曾於105 年1 月25日轉帳429,934 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兩造間請、付款之原因多端,並無法憑為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當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另原告所提估價單,除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成立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153,866 元,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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