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01,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徐明定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生
被 告 陳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恭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恭民係貓空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貓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貓空公司之業務推廣及管理等事務,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開立發票人為貓空公司之支票持向他人借款而卻用以其私人購買土地之用而涉有刑事背信之犯行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一),被告陳恭民遭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陳恭民尚有積欠原告徐明定款項,故達成合意如下:「1.兩造同意被告(即陳恭民)先行賠償告訴人(即徐明定)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陸萬元,其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給付告訴人壹佰萬元,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貳佰萬元,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給付告訴人參拾陸萬元,至於其餘有關本案的損害賠償,告訴人將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參佰參拾陸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不得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高於參佰參拾陸萬元,得就參佰參拾陸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抵銷;

惟若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金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容本案參佰參拾陸萬元部分扣除,則被告不得就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主張扣除抵銷。

2.以上款項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戶名:徐明定、帳號:000000000000。

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惟至105年8月4日,被告陳恭民僅償還其中180萬元,有關差額156萬元部分,被告陳恭民同意並支付以發票人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償還及賠償之總額,然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應屬有據。

(三)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恭民則係基履行還款之協議(或合意)(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爰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承諾書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恭民積欠原告款項336萬元,嗣經兩造和解而約定由被告陳恭民於103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於104年1月30日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陳恭民應有依和解契約履行之義務,然被告陳恭民僅支付原告180萬元,有關差額156萬元部分,嗣於105年8月4日,被告同意賠償210萬元作為償還。

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恭民給付主文第2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查本件被告陳恭民持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充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時,自得基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恭民給付款項,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2,100,000 │105年9月5 │106年2月15│上海商業儲│HJA0000000│
│    │元        │日        │日        │蓄銀行華江│          │
│    │          │          │          │分行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