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0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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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天翔
被 告 林銘傑
林朝雄
林銘煌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銘傑、林朝雄、林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銘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6年1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4,977元及其中172,295元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足見被告林銘傑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林銘傑之母林簡阿春(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林銘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林簡阿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合意,由林朝雄、林銘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銘傑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銘傑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林朝雄、林銘煌。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為訴外人林簡阿春之繼承人,訴外人林簡阿春過世後,若被告林銘傑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林簡阿春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林銘傑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⑴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

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

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⑵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

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⑶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林銘傑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

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若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 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銘傑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簡阿春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林朝雄、林銘煌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併為聲明:1.被告林銘傑、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就訴外人林簡阿春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朝雄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朝雄、林銘煌應將訴外人林簡阿春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銘煌則以:被告林銘傑之前有貸款260幾萬元,是被告林銘煌及被告林朝雄在償還,所以那時候媽媽走的時候,就約定好不能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林銘傑自98年3月30日起即未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394,977元及其中172,295元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林銘傑之母即訴外人林簡阿春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銘傑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林朝雄、林銘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宣判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林簡阿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銘傑為訴外人林簡阿春之繼承人,訴外人林簡阿春過世後,被告林銘傑、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為其法定繼承人,則林簡阿春之遺產應由被告林銘傑、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共同繼承,惟被告林銘傑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朝雄、林銘煌,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乃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銘傑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朝雄、林銘煌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朝雄、林銘煌因該分割協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銘傑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朝雄、林銘煌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林朝雄、林銘煌因該分割協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被告林銘傑於105年10月13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言明依登記清冊明細表分配取得各人應繼承之遺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朝雄、林銘煌,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3992873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林銘傑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財產及債務),顯見被告林銘傑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言明依登記清冊明細表分配取得各人應繼承之遺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朝雄、林銘煌,其等所拋棄者,確實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拋棄或放棄繼承權文書,既仍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撤銷之,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林銘傑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朝雄、林銘煌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林朝雄、林銘煌因該分割協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被告林銘傑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朝雄、林銘煌,渠等所拋棄者,實係自身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林銘傑、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就訴外人林簡阿春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朝雄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朝雄、林銘煌應將訴外人林簡阿春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應俱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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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林簡阿春所遺系爭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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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      │ )                                       │
 ├───┼─────────────────────┤
 │  2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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