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1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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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林巧筑
李裕吉
被 告 盧志松
盧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志松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被告盧志松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行未依約繳納,故原告依法聲請非訟程序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6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盧志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51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

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經金管會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正式核准在案。

而自96年間被告盧志松已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嗣後於97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及同段155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10樓之1及同段1576建號(權利範圍:73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盧榮利名下,造成被告盧志松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盧志松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盧榮利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盧志松之債權,爰依法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買賣行為之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一)被告盧志松與被告盧榮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97年8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盧榮利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在本件調解時候被告盧榮利有承認知道被告盧志松有欠銀行錢。

三、被告盧榮利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向被告盧志松買受,當然不願意回復登記給被告盧志松;

被告盧志松系爭不動產房貸是向上海商銀貸款,因繳不出貸款,所以才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所以伊知道被告盧志松有欠銀行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乙份暨分割讓予暨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6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盧志松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

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

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

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

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

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洽。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盧志松與被告盧榮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惟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乃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所為之規定,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係有償,此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被告盧榮利於106年5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向被告盧志松買受…。」

等語,被告盧志松與被告盧榮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明知」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被告盧榮利係惡意之轉得人(即明知系爭買賣有詐害原告對被告盧志松系爭債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訴請塗銷被告盧榮利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志松所有,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盧志松與被告盧榮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請求被告盧榮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志松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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