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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林國忠
被 告 張義宏即長紅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都不是伊本人開的,是店長開的,但長紅食品行是伊開設的,伊是當店長的人頭。
因為伊的資料含開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店長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循此規定,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
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
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
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
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
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
明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支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付款人支付
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
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
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
常態。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大小章為真實及系爭
支票已填載完成,而以系爭支票都是長紅食品行店長開立
,其雖有開設長紅食品行,但其為該店長的人頭,店長有
長紅食品行之大小章及資料為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
告就其所主張伊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未授權他人填載金
額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開置辯主張屬實。
(二)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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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退票日│票面金額 │利息起│票 號│
│ │ │ │ │(新台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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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紅食品行│104.11.3│105.11│100,000元 │支付命│DFA004│
│ │張義宏 │0 │.29 │ │令送達│6416 │
│ │ │ │ │ │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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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紅食品行│104.11.3│105.11│60,000元 │支付命│DFA004│
│ │張義宏 │0 │.29 │ │令送達│6418 │
│ │ │ │ │ │翌日 │ │
├──┼─────┼────┼───┼─────┼───┼───┤
│ 3 │長紅食品行│104.11.3│104.12│22,820元 │支付命│DFA004│
│ │張義宏 │0 │.10 │ │令送達│6419 │
│ │ │ │ │ │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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