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14,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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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孫乃勝
訴訟代理人 孫乃會
被 告 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曾共同投資勝輝米行,嗣原告欲將勝輝米行之經營權全數交由被告負責,兩造遂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上開款項由被告於105 年6月20日、105 年6 月底、105 年10月底分別給付100,000 元、50,000元、150,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4日止,每月應補貼原告之租車費用6,000 元。

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105 年6 月底雖依約將100,000 元、5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惟105 年10月底未匯入剩餘款項150,000 元,且自105 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補貼租車費用,至106 年6 月止,共積欠60,000元,總計210,000 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不能有傷害勝輝米行之行為,但原告嗣後卻仍向勝輝米行客人招攬生意,對勝輝米行造成影響,且經被告電話告知後,原告仍不為所動,被告無法苟同原告所為,因此才不願給付剩餘之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共同投資勝輝米行,嗣兩造於105 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勝輝米行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上開款項由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105 年6 月底、105 年10月底分別給付100,000 元、50,000元、150,000 元,且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4日止,且應給付原告每月租車費用6,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5 年10月底之款項15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租車費用共計60,000元,總共為210,00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合意簽訂,自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租車補貼60,000元,共計210,000 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勝輝米行客人招攬生意,已影響勝輝米行等語,惟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乃屬二事,尚不得作為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讓渡經營權款項100,000 元及租車補貼,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期限分別為105 年10月底及每月5 日前,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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