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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映蘭
被 告 陳燕明即大利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福斯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典當,因無能力取回致遭被告流當而未辦理過戶,致生使用牌照稅之稅款問題。
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反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要求原告提出流當證明;
詎料,被告竟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流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而拒絕提出流當證明,新北市政府即依此函覆原告,促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經原告聲請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以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車輛,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自91年4 月29日後對於車號00-0000 號、廠牌慶眾、引擎號碼為AET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收當,但沒有流當。車子沒有在伊那邊,伊那邊沒有原告的流當記錄,因為已經15年了。
三峽分局有伊收當的資料,但原告有可能討回去了,車子價值80萬元,只典當10萬元,這樣不可能把車子留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曾典當與被告,所有權是否已移轉於被告並不明確,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4 月2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與被告後沒有錢贖回,⑴系爭車輛現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
⑵當初已流當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請求確定原告自91年4月29日起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或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收當紀錄為證,上開收當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收當系爭車輛乙節,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或是否已流當,並不明確,尚難僅憑上開收當紀錄遽認系爭車輛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或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確認原告自91年4 月29日後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91年4 月29日後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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