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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郭怡君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被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具有身心障礙且輔助宣告之身分,案發時應無判斷簽發本票之能力,且余家豪等人為網路上透過社群網站認識,卻預謀邀約原告至其住家後脅迫寫下數張日期金額不等之本票,隨後便帶至摩托車行以原告的身分與被告分期付款買下總金額與此本票相同之車輛,被告未查明原告身分特殊便同意貸款。
等到難以從原告身上獲取金錢利益後,余家豪等人更率眾對原告施以暴行,數日後原告藉機逃出後,家屬便帶其驗傷並至案發轄區高雄新興派出所報案,事後追繳回部分本票,但余家豪聲稱有數張遺失,且報案當時家屬尚不知摩托車貸款一案,惟事後余家豪被警方臨檢時查獲並扣押被告報案之車輛,車輛由被告領回後短期內便轉手以相差原價不遠之金額賣出,被告明知此案卻持有與案發時間接近之本票,欲要求原告支付,著實令人費解。
此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曰、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當負擔發票人責任。退一萬步言,原告自陳…受訴
外人余家豪唆使,簽發系爭本票…,益徵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本票為原因債權履行擔保,被
告取得票據當時,也沒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
情況,再者,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究非民法第15條之2,應取得輔助人之規定,有關機車以5萬售予順泰車行,亦
經輔助人同意,怎會什麼都不是呢。
(二)被告當庭辯稱:本票是原告本人親簽。
庭呈在高雄消保官書狀資料。是否代表輔助人事後同意。我們也不知道原告
會把機車借給訴外人余家豪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併予敘明。
(三)查兩造前於105年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消費者保護室已和解成立,申訴人(即原告)同意於9月12日給付新臺幣10,300元予相對人(即被告),雙方同意捨棄本案相關民事請求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
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10,300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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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票號│到 期 日│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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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5.31│76302元 │未載│105.10.1│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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