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40號
原 告 丁梅英
訴訟代理人 姚玄謀
被 告 葉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78年度票字第00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7年4月6日,到期日為77年4月30日,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故被告於80年4月29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遲於106年3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77年4月30日,迄今已超過28年之久,顯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78年度票字第00253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77年4月6日,到期日為77年4月30日,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7年4月30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80年4月30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CH021360│丁梅英│65萬元 │77年4月6日│77年4月3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