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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 7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472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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