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4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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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陳岳
被 告 倉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迄至9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0萬1,232元未為清償,嗣經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現金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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