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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符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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