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5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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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洪美麗
被 告 王正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因乙屋浴室漏水導致甲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受損嚴重,前經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前案)中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甲屋內水漬、油漆剝落及白華原因與修復方法及費用為鑑定,確認是乙屋廁所之防水層老化所致,且修復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200 元,並判決被告應將乙屋內廁所依鑑定報告所示工程項目修復漏水確定在案。

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應依前案判決修復,詎被告仍避不出面。

原告迫於無奈始委由訴外人原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硯公司)進行修補工程,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修繕完畢,共支出修復費用239,200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板聲字第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硯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而負有修復乙屋之義務,惟其怠為履行,且經原告代為墊付費用後進行修復完畢,並支出修復費用239,2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239,20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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