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7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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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庭賦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陳美萍
陳鴻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7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鴻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55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可稽,嗣原告依被告陳美萍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陳美萍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鴻卿所有,被告陳美萍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查被告陳美萍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陳美萍自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
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
而被告陳美萍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 )被告陳美萍、陳鴻卿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鴻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店板登字第00826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陳鴻卿則辯以:
(一)系爭房屋是被告陳鴻卿於77年間出資購買孝敬父母,當時登記於母親陳謝月英名下,嗣母親不幸於104年2月26日病逝,故於104年4月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於七位兄弟姊妹。
(二)然因當初是由被告陳鴻卿出錢購買系爭房屋,又該兄弟姊妹也多認為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鴻卿出資購買,理應由被告
陳鴻卿一人繼承。
故兄弟姊妹遂於104年間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鴻卿名下。
(三)因為當初父母親從南部來台北,租子討生活很辛苦,而被告陳鴻卿是家中長子,責無旁貸,遂幫父母親撐起這個家
。如今卻從好人變為被告,司法天秤何在,請鈞院裁示各
等語。
三、被告陳美萍則辯以:早期家務都是由被告陳鴻卿在負責,當時房子本來是陳鴻卿用起來的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
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
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
訴求撤銷之。本件被告陳美萍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
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鴻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3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97/7000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權利範圍: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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