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76,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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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周正中
被 告 蕭秀巧(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鄭伯彥(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彥(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豐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鄭豐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鄭豐昌提起本件訴訟後,鄭豐昌於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秀巧、鄭伯彥、鄭弘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依職權命蕭秀巧、鄭伯彥、鄭弘彥為被告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請求行車記錄器蓋子維修費用45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豐昌於104 年1 月3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因未遵守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損壞。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25,000 元(零件112,160 元、鈑金、烤漆工資13,000元)、安全帽費用15,000元,又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7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則以:

(一)緣104 年1 月31日23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號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原告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加速搶越黃燈,適鄭豐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欲左轉連城路時,於紅燈未轉綠燈之際提前穿越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未受傷但被告受有肝臟腫瘤破裂併內出血併休克、急性心肌梗塞、腎衰竭、手部及腳部骨折等多項嚴重傷害,其後雖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治療,惟肝臟腫瘤破裂所導致之併發症始終無法痊癒,被告最終仍因肝癌、肝衰竭於106 年3 月1 日不幸過世。

被告生前有於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後,原告旋於106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無理由請求精神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參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束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精神賠償之請求須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且其侵害情狀需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

2、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並未遭受任何身體或健康傷害,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云云,實無依據。

(三)原告並無理由請求交通裁決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若未遭受侵害,被害人即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而無請求賠償之餘地。

2、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並未遭受任何身體或健康傷害,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是否支出交通裁決費用、無論支出該費用之原因為何,該費用絕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既未就該筆費用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何在,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四)原告未就車輛修理費用及安全帽等二部分詳實舉證: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物品折舊後毀損前之實際價值多寡、物品毀損後之殘餘價值多寡,均為原告請求賠償時所需舉正說明者,不得以物品之全新價值逕為請求賠償數額。

2、關於安全帽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既未遭受任何身體或健康傷害,則原告之安全帽是否因此毀損,容有疑問;

再者,原告主張其安全帽為德國SCHUBERTH J1型號,經查該型號安全帽乃94年之產品,現已不再生產,而拍賣網站上售價僅有6,000元價值,故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1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3、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修理費用若干,被告否認之,此部分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搶越黃燈(原告是否隱匿其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尚難得知)乃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法院亦判決原告有罪確定,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今原告尚未就其真實損害切實舉證,縱令原告確實證明其損害,原告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鄭豐昌已於本事故後不幸過世,原告竟仍窮追不捨,以區區數行文字欲請求被告賠償17萬餘元之金額,更於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中百般否認拒絕賠償,此舉實令被告之繼承人難以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估價單、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104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鄭豐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管制(即闖紅燈)起駛。

二、周正中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黃燈駛入肇事路口的可能性較高。」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4 年9 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6606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審認之肇事事實,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有未遵守號誌管制之過失,而原告本身亦有由黃燈駛入肇事路口之過失,是本件肇事原告及被告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鄭豐昌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鄭豐昌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4 月出廠(推定為4 月15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4 年1 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5 年10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5,160 元(零件112,160 元;

鈑金、烤漆工資13,0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12,16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21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工資13,0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共計24,216元(計算式:11,216元+13,000元=24,21 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安全帽受損,受有財物損失計15,000元等語,惟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支出安全帽之費用及系爭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

該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鄭豐昌於本件事故過失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兼衡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16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24,216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32,216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8,65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四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元19,330(32,216元×6/10=19,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豐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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