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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邱順盛
被 告 湯德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四維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即樹林區八德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缺牙、腦震盪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湯德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24元。
截至105年06月0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2609元,傷口護 理耗材費1000元,及往返亞東醫院就醫交通費415元。
(2)看護費6000元。
家人居家看護照顧共5日,一日1200元計算。
(3)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10000元。
原告邱順盛因車禍造成門牙斷裂,牙醫師建議拔除並進
行植牙手術,植牙費用約需80000元。
車禍發生後,有三 個牙齒碎片撞入上唇肉內,已於104年12月9日於亞東醫 院進行手術,取出一個牙齒碎片,尚有兩個異物未取出
,需要追蹤觀察,後續若有發炎再開刀取出。後續臉部
雙唇及頷部整型外科傷疤護理及醫美費用約需30000元。
(4)機車、安全帽及手錶毀損費用:27550元。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花費24550元修復。
安全帽毀 損1500元,手錶毀損1500元。
(5)代步汽機車油資費用:11056元。
上下班借用家人機車及汽車代步,造成家人不便,須給
予補貼油資
(6)工作薪資損失24576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而請假日數共計12日,以薪資扣繳憑單
計算,每日薪資為2048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
業,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臉、唇、頷及腿部
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邱順盛受傷疼痛苦
不堪言,受傷期間無法正常進食,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
,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等症狀,且因傷及臉部,嘴唇變形,上唇明顯歪斜,疤
痕明顯,產生嚴重自卑感,一輩子出門需戴口罩遮掩,
對原告生活影響矩大,目前正接受疤痕雷射淡化分次治
療及注射治療,每次都痛苦萬分。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
告未曾聞問及道歉,兩次調解委員會皆未出席和解。原
告寄出的4封存證信函皆被退回,被告聯絡電話變空號無
法聯繫,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
悔意,令原告邱順盛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聊以慰藉。
總計49320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93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湯德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4024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5張、醫療費用收據34紙為證(詳 見附表),小計12609元,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 許。
往返亞東醫院就醫交通費415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 2紙為證,經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傷口
護理耗材費1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6000元部分:
次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 告因前開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是原告雖由家人照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家人居家看護照顧共5日,一日1200元計算。
經核為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10000元部分:
因本件車禍致生三個牙齒碎片撞入上唇肉內,雖已於104 年12月9日於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取出一個牙齒碎片,尚 有兩個異物未取出,需要追蹤觀察,後續若有發炎再開
刀取出,且原告因車禍造成門牙斷裂,牙醫師建議拔除
並進行植牙手術,植牙費用約需80000元。
及後續臉部雙 唇及頷部整型外科傷疤護理及醫美費用約需30000元。
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懷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機車、安全帽及手錶毀損費用:27550元部分: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 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 告係以過失傷害罪遭起訴判刑確定,原告係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揆諸上開說明,財產損失不在此範圍內,是原告請求機
車、安全帽及手錶毀損等費用,即屬無據。
(5)代步汽機車油資費用:11056元部分:
基於上述說明,是原告請求補貼家人油資費用,亦屬無
據。
(6)工作薪資損失2457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10月29日急診治療,進行 傷口縫合術44針,尚須門診持續治療,有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又原告在訴外人家登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以薪資扣繳憑單計算,每日薪資為
2048元,亦有原告所提104年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參,是 原告請求24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48 ×12)=24576〕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手磨
損或擦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缺牙、腦震盪及
肩部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8)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3600元 (計算式:12609+415+6000+110000+24576+300000 =4536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3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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