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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朱素梅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中信銀行並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蘇黎世公司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蘇黎世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信商銀243,355 元,中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影本、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2,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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