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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王興琪
被 告 林 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雙方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有借款約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興琪於民國102年8月1日邀同被告林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3年7月5日,詎被告王興琪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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