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89,2017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周秀玉
被 告 陳金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房屋及用品設備依現值賠償」;

嗣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而被告業已搬遷,尚積欠租金15,000元未為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房租都有給付,最後一次是106年3月20日給的,被告都是以現金給付原告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收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積欠原告租金15,000元未付,被告雖辯稱:房租都有給付,最後一次是106年3月20日給的,被告都是以現金給付原告本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既積欠租金共計15,000元未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0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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