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9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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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林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5年12月4日止尚積欠180,541元(含消費本金167,451元、已到期利息11,890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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