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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林昱廷於民國101年10月向原告貸款乙筆,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之期間為101年10月29日至107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郵政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即1.095%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67%。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時,按借贏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今被告借款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滯欠原告本金計132,758元,及自105年11月29曰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6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2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林昱廷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被告迄今未曾繳款,尚欠信用卡帳款23,596元,及其中22,639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電腦帳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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