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81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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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蕭博允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據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葉致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4 筆,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84,558 元,詎被告陳博裕自105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84,558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既已遲繳,對本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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