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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許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葉亦宸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子許晉豪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是直接前後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直接前後手,原告之子許晉豪向被告之借款150 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簽發本票的同時,原告也去申請印鑑證明還辦了預告登記給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擔保原告之子許晉豪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0萬元(見本院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第1 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之子許晉豪尚欠被告之借款15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僅擔保150萬元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本票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就超過1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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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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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陳佳君│0000000 │3,000,000元 │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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