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87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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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5.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自99
  6. (三)被告既抗辯系爭機具不具備節電功能,本件具有詐欺情事
  7. (四)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需有實際維護檢查之作為方可按月收
  8. (五)查系爭機具係原告之所有物,原告並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
  9. (六)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違約金350,000元,維護費24,0
  10.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11. (一)查原告負責人劉勝國前以降低企業成本、提高獲利能力為
  12. (二)詎知,兩造自締約以來,被告原均有依約給付每期租金,
  13. (三)況查,包含系爭租約、規劃說明書及系爭機具既均係由原
  14. (四)實則,本件所以被告有節省電費,探究實際原因,乃係原
  15. (五)析上所陳,系爭機具並未具備節電功能,原告亦未就此節
  16.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相當於契約存續時原應給付與原
  17. (七)復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18.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105年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次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21. (三)又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
  22.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按月支付原告3,000元
  23. (五)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24.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25.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27.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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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安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公司處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蓄放電器壹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因此將如附件照片所示蓄放電器一台(下稱系爭機具)安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公司處供被告使用。

系爭契約中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根據公式計算被告節省之電費之50%作為原告之報酬,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被告延遲給付,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計算20%之遲延利息;

同條亦規定,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

此外,系爭契約第10條亦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維護費用。

豈料,被告竟於104年7月2曰對原告寄發律師函乙紙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律師函),並莫名對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所幸檢察官明察秋毫,惠予原告不起訴處分,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被告試圖藉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免除渠依照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債務之陰謀方才未能得逞。

縱使再議業經駁回,被告仍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並拒絕返還系爭機具,且持續使用原告之設備獲取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自99月11月2日起算,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不及5年,按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契約期間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應付違約金新台三十五萬元整,被告既以書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35萬元之違約金。

再查,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裝置,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參照,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契約仍存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

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3,000元維護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拒絕支付,自105年4月至105年11月總計8個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4,000元(計算式:3,000×8月=24,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計算式:350,000+24,000=374,000元)。

(三)被告既抗辯系爭機具不具備節電功能,本件具有詐欺情事,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而,本案尋求鑑定之結果,歷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鑑定單位,均無法明確斷言系爭機具不具有節電功能。

亦見被告乃係空言泛稱本件有詐欺情事,並無實際證據。

實則,系爭機具確實具備節電功能,且其節電原理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亦屬原告公司之設備領先市場上其他節電設備之優勢所在。

矧被告既不否認經原告安裝系爭機具等作為後,被告支出之電費確實相較以往減少許多,被告豈能在享受電費降低之果實後,復反悔拒依契約履行之其應當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所為既然確實達到被告電費節省之效果,則其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處?從而,被告所言僅係渠不願依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藉口,絲毫不足採信。

另查,如被告主張系爭機具未具有節電功能,亦可主動提出電容器之規格電壓11-14KV內,容量50、75、100KVAR各一台共三台檢驗合格證,和原告提出相同規格電壓容量之電容器檢驗合格證,供公正第三者檢驗單位判讀或檢驗,即一目了然可知哪一家公司的電容器具有節電功能。

(四)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需有實際維護檢查之作為方可按月收取3,000元云云,惟該3,000元之性質並非僅止實係維護之費用,尚有「約定之固定報酬」性質,此乃為何契約明載「按月收取」之意,否則契約載明原告需有確實維護檢查方可收取報酬即可,何須載明「按月收取」?故被告稱原告需有實際維護檢查之作為方可按月收取云云系拘泥於契約文義之解釋,牴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等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難謂可採。

從而,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裝置,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契約仍存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則本件以每月3,000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尚屬有據。

(五)查系爭機具係原告之所有物,原告並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告使用。

現被告既已對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被告即無任何保有系爭機具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違約金350,000元,維護費24,000元,共計374,000元未清償及系爭機具1臺未返還,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蓄放電器1臺。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負責人劉勝國前以降低企業成本、提高獲利能力為由,向被告推銷、兜售『節電設備』,原告聲稱以此節電設備除能達到節電效果外,亦能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云云。

被告信其所言,乃同意以租賃方式向被告租用該節電設備,兩造因而訂定系爭契約在案。

承而,關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自當應具備『節電功能』,方符合本件債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詎知,兩造自締約以來,被告原均有依約給付每期租金,迄今合計已支付租金262,631元;

另外,原告更以「高壓電器設備維護保養檢驗」名義向被告收取28,350元,上開兩項金額合計高達290,981元。

惟於104年5月間,原告圖又以「電器設備需保養維護」為由,再向被告索取高達94,750元之維修報價,被告因認前開保養維修費用不甚合理,乃向其他電氣業者查詢,竟赫然發現前開保養維修報價高於同業價格將近四倍之多,除此之外,更獲悉原告所安裝之系爭機具,原來根本不具備任何節電功能!而被告歷來每月電費雖有減少,其實際原因竟係因原告代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將用電方式自『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如此爾爾,與系爭機具之裝設全然無關。

而觀之前開被證一原告所出具之「提昇用電效率規劃案」內容,其中第3條第2項第(1)款既明確記載,原告所稱節電內容包含:「針對電力主線路裝設變頻器、啟動器……等省電器具」,然經被告查證,台電公司曾就坊間所稱「省電器」特別澄清:坊間業者兜售之功因型省電器其實不是真正的「省電器」,充其量只是一個無效功率補償器(電容器),至於號稱屬於「電壓型省電器」,充其量亦只是一個調降電壓的裝置。

台電公司甚至為此依用電客戶投訴坊間廣告所列之試驗報告、專利證書號碼向前述單位查證結果,均表示所做試驗或專利保護範圍,僅係絕緣電壓、絕緣電阻試驗或形狀外觀專利申請而已,均與省電功能無關,甚或沒有省電效果。

(三)況查,包含系爭租約、規劃說明書及系爭機具既均係由原告所提出,原告自有就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乙節負舉證之責,藉以證明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

然而,本案審理迄今,歷經多家鑑定單位函覆均稱「並無能力」就此部分進行鑑定,而其中包含台灣電力綜合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均係由原告具狀陳報之鑑定單位,卻均函覆稱無從鑑定,可見,以目前之技術水準,根本並不存在所謂節電器具,此亦為前開台電公司特別於官方網站發新聞稿澄清之用意所在。

是原告僅僅以「被告有節省電費」一語,即驟稱系爭機具具有節電之功能,顯非可採。

(四)實則,本件所以被告有節省電費,探究實際原因,乃係原告以代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用電方式自『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如此爾爾,原告以此方式騙取被告給付租金及維修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該案雖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105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不起訴處分,惟查: 1、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此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闡釋在案。

準此,本件鈞院自有權獨立認定本案事實,無須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合先敘明。

2、次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謂:「(二)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未裝設如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節電設備,然經告訴人、被告於105年1月14日開庭時經本檢察官當庭諭知雙方庭後至告訴人公司確認有無裝設節電設備後,被告確實有裝設節電設備乙節,亦有節電設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被證1、告證9),且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會同台電公司南區稽查課人員至告訴人公司確認,亦查無任何竊電情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4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35593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使用上開節電設備,尚難認有何不法竊電情事。

且被告具狀辯稱:其提供之節電方案服務,係先請客戶將附往年電費單,輸入相關程式後可計算合適方案,嗣裝設蓄電器,使電源開關關掉時之殘存電流可儲存在蓄電器中,而達到節約電能之效果等語,是尚難認上開設備並無實際之節電功能。」

,然而細譯上開理由中,何以檢察官可將「系爭機具未有竊電之情」即等同於認定「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著實令人費解。

易言之,縱系爭機具未發現有任何竊電情事,然亦有可能同時不具備任何節電功能,則何以上開理由中,反將二者顯然毫不相干之情事連結並混為一談,已彰公訴人之論理有欠妥適;

況且,若依照原告斯時所辯稱,該蓄電器『可儲存殘存電流』乙節,是否屬實,既經被告於斯時提出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則按理對此事實即有釐清之必要,藉以查明系爭機具是否如原告所稱有『儲存殘存電流』之功能。

然而,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竟未獲允准,衡諸公訴人所持理由竟是「被告就上開設備租賃契約之簽立,已達成電費減少效果,並無施用詐術情事」云云,豈不令人咋舌。

蓋系爭機具在未經送請鑑定確認是否具有原告負責人所辯稱之節電效果之前,公訴人竟得僅憑劉勝國之辯詞,斷然認定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公訴人證據方法究竟何在?論理依據究竟為何?是上開結論要難信服於人! 3、尤有進者,該處分書內容竟續認定:「足以證明被告(按:即原告負責人)確係因應各該公司不同之用電需求,規劃不同契約容量用電之時間電價方案,向台電提出申請,藉以達到符合個別客戶最有利之電費方案」等情,豈不意謂所謂節電之效果,與系爭機具之租用確實全然無關,則與前開公訴人所述理由(即系爭租約已達成電費減少效果)豈不又自相矛盾,更遑論何以原告以此無關之設備一再佯稱需保養維護,而持續向被告收取保養費用。

如此情節,竟遭認定劉勝國非有該當詐欺罪嫌,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事實,確有違誤之處。

(五)析上所陳,系爭機具並未具備節電功能,原告亦未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以此手段騙取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嗣又續以維護保養機具設備為由,一再向被告收取高額維護費用,然系爭租約之本旨乃以原告提供具有節電功能之設備租予被告使用為前提,既如前述,則系爭機具既毫無節電功能可言,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顯受有原告詐欺乙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前以104年7月2日104中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而原告以經撤銷之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5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相當於契約存續時原應給付與原告之3,000元維護費用,給付相當不當得利計24,000元云云。

惟系爭租約乃經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所請關於不當得利乙節,洵非有據,自不待言。

況查,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1項乃係規定:「1.高壓及低壓電氣設備之日常維護、檢查及維修工作、年度歲修保養檢驗工作必須由本公司服務,每月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按月收取。」

,由此可知,其上所約定之『維護、檢查及維修費用』,乃係以原告有『實際從事該維修等服務行為』作為請求依據,與不當得利並無關連。

換言之,原告既未於105年4月起至11月底止實際從事維護、檢查及維修工事,自無所謂損害可言,則其憑此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24,000元,洵屬無據。

(七)復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準此,本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稱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退步言之,設若鈞院認被告應負違約金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既不否認本案被告歷來電費之減省取決於將用電方式自『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如此爾爾,衡其原因即與系爭租約之繼續性並無相關(意即如被告將『三段式時間電價』變更回『二段式時間電價』,電費則將變高),則系爭租約之簽訂與否,顯然不會影響被告給付電費之數額,則縱被告將系爭租約終止在案,如系爭機具經被告如實返還,原告顯然未有任何損害可言。

是原告於本件所請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併予陳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105年度偵調字第170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81號處分書、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系爭機具之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35萬元違約金及24,000元維護費用?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違約金35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關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機具自當應具備『節電功能』,方符合本件債之本旨,然系爭機具並不具備任何節電功能,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顯受有原告詐欺,是被告於104年7月2日以104中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院經兩造聲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對系爭機具進行鑑定及實測,然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回覆:該中心目前並無鑑定蓄放電器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之測試項目等語,有該中心106年9月11日大電器字第10609-1384號函附卷可參。

嗣後又送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惟該研究所回覆:本所並非經國家核可之節電或輔助節電商品認證機構,無權對該類商品進行測試或評判等語,有該研究所106年9月26日研字第1063153224號函附卷可參。

復嗣又送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惟該檢驗中心回覆:本中心無此設備能量,故無法提供鑑定之服務云云,有該中心106年10月2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33號函附卷可參。

嗣後又送至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同業公會回覆:產品是否有節電功能之鑑定非本業執行業務項目云云,有該同業公會106年10月23日電檢維會字第106104號函附卷可參。

現今對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並無鑑定技術,是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機具不具備節電功能乙事,即不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日無故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屬實,則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時,被告除應返還租賃設備外,應另繳付違約金: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應付違約金35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而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已有明定。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

經查;

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賠償之違約金為35萬元,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給付契約之服務期間已達4年8個月,又系爭契約有約定:滿五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付違約金25萬元等語,衡酌當事人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3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8萬元,始為適當。

(三)又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

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

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之違約金,於法固屬有據。

然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違約金復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能認為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按月支付原告3,000元維護費用,而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拒絕支付,自105年4月至105年11月總計8個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4,000元(計算式:3,000×8月=24,000元)云云,按系爭租約第十條第1項係規定:「1.高壓及低壓電氣設備之日常維護、檢查及維修工作、年度歲修保養檢驗工作必須由本公司服務,每月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按月收取。」

,是上揭約定固有「按月收取」文字之記載,然亦載有「1.高壓及低壓電氣設備之日常維護、檢查及維修工作、年度歲修保養檢驗工作必須由本公司服務」等文字,是綜觀尋繹該約定全部文字之真意,應認原告須有「實際從事該維修等服務行為」始可依約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

是原告主張該3,000元之性質並非僅止實際維護之費用,尚有「約定之固定報酬」性質云云,尚無可採。

查原告並未於105年4月起至11月底止實際從事本件之維護、檢查及維修工事,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維護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4月至105年11月總計8月合計24,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尚屬無據。

(五)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未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安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公司處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蓄放電器一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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