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大直國小塑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因為原告並沒有收尾,也未經驗收,被告自己雇工收尾,
- (二)被告從來沒有口頭上有跟原告說他的已經沒問題了。
- (三)當初被告不是跟原告說要自—己修補,而是原告一直找不
- (四)經查核發現原告施作之樓梯明顯施工品質有下列瑕疵:
- (五)修補費用其中27,000元是白鐵欄杆修補,因為被告本身就
-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大直國小塑木樓梯」工程,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曾催告原告修補,惟原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70元及自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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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禾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慶
被 告 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弘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大直國小塑木樓梯」,其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91,100元,依報價單上兩造約明30%訂金,70%貨到30天期票,然查被告僅依約給付訂金57,330元正予原告,於該工程竣工後卻未依約給付133,770元之工程尾款予原告。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被告出面理清該筆工程尾款,嗣原告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LINE對話,當初被告已經都說工程沒有問題,而且本件已經結案,被告才來說我們工程有問題。
⑵否認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原告已經修改兩次,被告有口頭上跟原告工程沒問題,但沒有與被告有簽驗收單,當庭交付LINE影本給被告,被告可能跟業主驗收時有需要修補,但原告認為修補費用不可能高達11萬多,原告自己找工人來做工資也才3萬多元。
⑶本件工程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有修補兩次,被告還是不滿意,被告說要自己找人來修補,只是原告認為被告修補費用不可能高達11萬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因為原告並沒有收尾,也未經驗收,被告自己雇工收尾,因為被告有跟業主大直國小有契約履約壓力,被告雇工收尾又花了十一萬多元,這部分要扣掉,僅剩兩萬多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本件原告並沒有跟被告驗收,我們跟業主雖然已經驗收,但那是被告自己花錢收尾才能夠通過業主的驗收。
(二)被告從來沒有口頭上有跟原告說他的已經沒問題了。
(三)當初被告不是跟原告說要自—己修補,而是原告一直找不到人。
(四)經查核發現原告施作之樓梯明顯施工品質有下列瑕疵:⑴樓梯寬度尺寸錯誤至樓梯與樓梯扶手連接處出現不應有之縫隙。
⑵樓梯級高未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章第十八條,幼兒園樓梯之淨寬、梯級尺寸應符合級身尺寸在14公分以下之規定,致樓梯及樓梯整體結構與上樑高度僅161公分,園內及校方師生人員行進間恐有受傷情事之虞。
⑶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遵守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隨時負責清除工地內暨施工衍生之一切廢料、垃圾。
(五)修補費用其中27,000元是白鐵欄杆修補,因為被告本身就是做鐵件的,是被告自己修補的,所以沒有額外支出費用證明,但確實有這27,000元的修補費用。
本件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被告願意給原告16,770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大直國小塑木樓梯」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惟辯稱原告之施工有瑕疵,雖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並未修補,所以被告只得請人修補,並就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曾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並未修補,所以被告只得自行修補,共計支出117,000元修補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瑕疵修補單據僅能證明其支出之本件修補費用為90,000元。
被告雖辯稱其中27,000元是白鐵欄杆修補,因為被告本身就是做鐵件的,是被告自己修補的,所以沒有此項費用證明,但確實有這27,000元的修補費用云云;
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僅能就90,0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133,770元報酬抵銷,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元(133,770元-90,000元=43,770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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