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94,201705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禹安
被 告 吳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及爾後租金收入均分。」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之租金收入均分」,復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但於105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惟兩造名下共同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為22,000元(實際金額以租賃契約為準)。

前開建物目前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兩人名下,在兩人離婚後,卻仍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全額租金,每月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11,000元。

(二)當時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3 點約定,是以將兩人名下房產出售,此後互不相干為原意,是故以「房產出售後」,所得均歸被告所有,並辦理過戶,而非約定「離婚後」辦理過戶,房屋土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承上,依離婚協定書約定原意,原告於房產出售前,仍需按月支付房屋貸款3萬元整,由此可知原告於房產出售前,仍擁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租金收入之財產權。

(三)前開兩人共同所有之建物,皆為兩人共同支付相關貸款。兩造自104 年2 月購屋以來,每月需付房屋貸款5 萬餘元,由原告支付貸款30,000元,餘由被告支付。

104 年12月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房屋租賃事宜,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將租金收入平分以減輕貸款負擔。

被告每月向第三人收取租金22,000元,而應分配與原告之租金為11,000元,惟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均未將所收取租金之一半給付予原告,被告就應給付原告部分乃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租賃期間租金收入一半即187, 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 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房屋貸款每月60,601元,原告僅負擔30,000元,其餘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兩造於100 年因同在新北市樹林區交通隊擔任員警而認識,進而於101 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在新北市樹林區租賃房屋共同居住。

兩造再於104 年2月間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屋屋買賣總價金1450萬,頭期款全由被告支付(總價金兩成,共290 萬),所餘貸款由兩造共同支應,每月貸款額度總計60,601元(以105 年12月29曰貸款利息為例,計算式:10,432元+ 12,797元+ 37,372元=60,601 元,被證1),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

原告每月僅固定匯款30,000元予被告,不足以分攤應負額部分(即601 元)皆由被告獨立負擔。

是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104 年2 月購屋以來,原告僅僅支付部分貸款3 萬元整,餘由被告支付。

然對,原告所謂,「每月皆付房屋貸款5 萬餘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取的租金數額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然,原告卻隱匿,被告與訴外人樊敏輝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後,第三人雖有繳交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1月份租金共計51,800元。

第三人樊敏輝曾經要求被告提供三個月裝潢、修繕免租金期間。

從而,105 年2 月至4 月份之租金,樊敏輝並未繳交或匯款予被告。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三)原告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將來是否能出租及特定將來租賃金額為何:再者,細譯被告所提出每月匯款租金之明細可知,105 年5 月11日樊敏輝以0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22,000元予被告郵局帳戶、同年6 月15日因修繕原因僅匯款16,000元予被告郵局帳戶、同年7 月14日開始至12月15日則以閎景工程公司名義每月匯款22,000元予被告郵局帳戶。

106 年1月份,原來租賃期間到期後,樊敏輝雖曾於106 年1 月10日再匯款2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然樊敏輝亦曾向被告表示希望減低租金,或改為不定期租約,否則不願意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是以,被告與樊敏輝間並無新的租賃契約,亦無法確認樊敏輝是否繼續承租或數額為何。

原告起訴請求「將來租金」均分部分,卻無法特定日後租賃數額及說明有如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無理由。

(四)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用作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復查,104年2月份被告出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原告雖依約每月匯款30,000元繳交分攤部分房貸。

然,從斯時起,原告並未再給付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吳○○之撫養費用。

包含被告每月多付之601元,及每月請被告母親幫忙照顧吳○○之費用2萬元均由被告單獨支出。

104年12月間,系爭房屋出租後,兩造即約定以租賃所得其中之20,000元,用來支付母親黃素對吳○○之撫養照顧費用即保母費。

被告即每月匯款至少20,000元予母親黃素帳戶。

此觀,系爭房屋自出租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租賃一半所得,且從未對被告每月匯款母親黃素表示反對意思,亦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撫養照顧費用,自明。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倘若,原告否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照顧費用支出,被告亦主張以上開已支出之扶養照顧費用抵銷之。

(五)本案是原告提告,被告也不願意聲請證人作證。當初裡面沒有約定到的話,因為當初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

這部分當初真的是沒有講到。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被告受原告委託與樊敏輝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惟105 年2 月至4 月份之租金與樊敏輝約定因裝潢、修繕而免付、105 年6 月因修繕原因樊敏輝僅匯款16000 元,故僅收取214,000 元,;

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均歸甲方所有,且乙方應提供一切過戶所需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於房產售出前,乙方仍應按月分擔30,000元之銀行貸款。

但以3 年為限」,上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前之租金分配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被告存摺影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係屬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兩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且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 點並未約定出售前系爭房地租金應如何分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104 年12月至105 年12月所收取之租金214,000 元既屬系爭房屋之收益,依上說明,即應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分配租金收益與被告。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初是簽1 年,104 年12月到105 年12月,現在還沒有簽,但是有先給伊租金,最近會跟第三人簽約等語,並參被告存摺記載:「0000000 憑證轉帳閎景工程有限公司22,000元」等情明確,有被告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實際所得租金共為236,000 元(214,000+22,000 =236,000 ),被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而獲取之不當得利應為118,000 元(計算式:236,000 元×1/2=118,000 元),其餘106 年2 月至4 月份之租金是否已為被告收取並不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18,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租賃所得作為保母費,雖提出匯款證明,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