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942,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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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42號
原 告 何青山
被 告 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之業務,負責找尋及以公司名義購買『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並分配中間之價差獎金,惟自原告離職至今,被告仍積欠原告任職期間應分配之土地買賣獎金,本應償付現金,唯當時經濟環境不佳,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負責人胡睿鈞要大家共體時艱,以預支方式分批撥款領取獎金,至今只撥付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尚欠250,003 元;

詎經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原告要求全部為付款提示,胡睿鈞竟然避不見面並四處躲藏。

是被告積欠原告獎金已逾期甚久,並悉數一毛未歸還,屢經向被告協商追索欠款,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自100 年8 月起在被告擔任業務開發人員,為被告找尋客戶指定『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買賣業務,於被告為買受客戶完成土地捐贈容積移轉手續後,再依約定成數獲取獎金,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

惟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任職期間,明知座落於新店區大豐段第39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非『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且在契約中載明『依現狀點交』,被告受其矇蔽於102 年10月1 日以832,770 元向地主買受,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客戶後,該客戶於103 年6 月12日為辦理申請容積移轉手續時,經受理單位發現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已遭第三人占用,無法作為容積移轉標的,與被告解約、返還買賣價金。

被告就系爭土地解約並返還買賣價金予客戶後,立即請原告與賣方解約取回被告所支付買賣價金832,770 元,由於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並非可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故意各買賣契約載明『依現狀點交』,致不得以遭占用為由與賣方解約取回價金,原告乃一直拖延解約取回價金之事。

嗣原告陸續作成『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土地買賣案件,欲向被告領取約定之獎金時,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解約返還價金之事尚未解決,無法同意其領取任何獎金,惟原告表示其需款週轉,請被告給予通融。

經雙方口頭協議,在系爭土地未能解約還款前,被告不再核發業務獎金,惟原告可領取業務獎金超過832,770 元之後,原告始得向被告領取超過832,770 元以上之業務獎金。

但在未解約還款或未獎金未逾832,770 元前,如原告需款週轉或應急時,雙方同意以預支方式解決原告燃眉之急,至於預支數額則由被告決定。

被告依約定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18日陸續以『預支獎金』之方式,先後預支10萬、5 萬、5 萬、1 萬5 千、5 萬元〈合計265,003 元〉予原告。

然原告在離職後,於105 年6 月8 日至被告請求預支獎金,當日被告公司雖同意預支2 萬元獎金予原告,但仍再度主張,之後原告需依前述協議及成就可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下,始可領取業務獎金,否則將不再預支任何業務獎金。

迨至105 年10月間原告突至公司,表示其已找到買主願以20餘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表示遭第三人占用無法排除,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賣方事由,應向賣方主張解約退還買賣價金832,770 元才是,當然不肯以20餘萬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或訴外人胡睿鈞對原告此事從未閃避,亦無庸閃避,何來支付命令奪請狀所載『避不見面或四處躲藏』?否則原告何能在105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有人欲以20-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詎原告明知雙方已協議需迨解決系爭土地解約還款或獎金超過832,770 元之數額後,方可領取超過前揭832,770 元數額之業務獎金,竟於105 年11月間向鈞院請求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公司支付其未領之250,003 元獎金,然以雙方協議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當無權向被告主張請領剩餘之250,003 元業務獎金。

(二)原告究否以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業務人員:按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協理職務,平日以買賣『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主要業務之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由原告在任職期間完成之9 份土地買賣契約可稽。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本買賣標的係都市計畫法四十二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第十五條載明『乙方保證買賣標的係位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內私有未徵射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符合都市計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暨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可審查要點』等相關約定,即知原告負責買賣之標的土地均為可作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另依由原告在任職期間完成之9 份土地買賣契約由出賣人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103 年4 月7 日訂立〉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五行起『不符合容積移轉之程序』、第七條第〈二〉款『本買賣標的係兮共設施保留地且非為法定空地』、第〈三〉款『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於本買賣契約成立時,確位於桃園市義山區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內,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

即知原告素以買賣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業務之人,應係的論。

(三)原告係被告之業務協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之公司主管並未審核,係原告自行製作後,由原告持公司大小章外出簽約、用印:查原告在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職位,凡欲購入土地,需先經看地主管依電腦套繪初步審核未被占用後,由總經理核可後,始得以進行土地之買賣,惟原告因擔任業務協理層級,得單獨持被告公司大小章外出簽約、用印,因此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內容,未必係總經理核可之、契約內容。

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應由看地主管以電腦套繪發現遭人占用,不應由被告公司應買;

而原告故意隱瞞該看地主管不願購買之意見,欺瞞總經理蔡柏誠,再以擅自製作之買賣契約,自行持用公司大小章,與出賣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此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般載明『占用排除』或『完成捐贈』等相關事項,絕無可能僅記載『現況點交』,因此被告以大膽推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契約,公司當時之蔡柏誠總經理應未看過,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買賣契約,而非由公司主管所審核之契約。

(四)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如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或礙本契約履行時,雙方合意解除合約,出賣人原價買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所有已收款項原數返還甲方』、第十六條約定『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有礙本契約之履行…雙方合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原價買回』。

既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在被告公司出售他人時已知悉為『非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即應向賣方主張有前述約定,而得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惟原告何以竟捨此不為?即知事有蹊蹺,絕無如原告所稱被告、避不見面,而故意不發放云云。

被告一直給原告機會,希望原告能逕與賣方協議解約,將832,770 元之買賣土地款取回後,再行發放其得以領取之買賣土地業務獎金。

並曾與原告協議:在其可領取之業務獎金未超過前揭832,770元數額前,暫不發放其他可領取之業務獎金,如需款應急,需以預支獎金之方式為之,此可自被證二由原告向被告借支獎金之領據,即知原告在未將系爭土地解除契約,並取回購地款832,770 元之前,不得向被告請領任何已促成買賣土地之業務獎金,除非其可領取之業務獎金超過832,770 元。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任職公司業務期間之應領土地買賣獎金250,003 元,業據其提出已呈報業績獎金及預支明細、業務案件達成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金額,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任職期間所找到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832,770 元向地主買受並出售予客戶後,因非屬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客戶與被告解約,故被告請原告應與地主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取回買賣價金832,770 元,惟原告一直拖延,嗣後原告陸續作成其他土地買賣案件,欲向被告領取獎金時,雙方有口頭協議在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解約還款前,被告不再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僅於原告之可領取業務獎金超過832,770 元之後,原告始得繼續領取超過部分之業務獎金,惟在未解約還款或獎金未逾832,770 元前,如原告需款週轉或應急時,得由原告以預支方式解決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其所負責之系爭土地因非屬可作為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致被告與客戶解約之事,惟否認其有因此與被告作成任何不得領取獎金之協議,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作成系爭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1、證人林明秀即被告公司會計固證稱:「當初得知這塊土地無法做容積移轉使用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有和原告做協議,有將這塊土地做完後續退地還款手續後,會將剩餘獎金核發給原告。

但是這段期間之中,原告如果有需要的話,被告公司負責人會以預支的方式撥款給原告。

. . . (問:有關證人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所做協議,證人是否在場聽聞?)我在場,但是我是事後聽負責人轉述他和原告有作成什麼的協議,要我準備文件給原告。

因為後續是我和原告聯繫的。

(問:所以你雖然在場,但是你並沒有去聽到原告和被告公司負責人談論的內容嗎?)是的等語,可知證人林明秀僅係事後聽聞公司負責人片面陳述系爭協議之事,並未當場聽聞,其為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認定。

2、又依卷附被告所提領據存根聯,雖可證明原告曾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2月1 日、105 年2月5 日、105 年3 月18日及離職後之105 年6 月8 日以『預支獎金』之領款項目向被告領取10萬元、5 萬元、5 萬元、1 萬5 千元、5 萬元、2 萬元之款項,惟公司業務得預支獎金之原因不一,此參證人林明秀證稱:(問:一般業務是否都可以跟公司預支獎金?)有。

. . . (問:被告公司業務經達成買賣契約簽訂,而且土地可以做容積移轉,這個業務向被告公司請領業績獎金,是用預支的方式嗎?)正常是在隔月25日發放,如果在發放前生活困難也可以先預支. . . 。

原告之前用預支方式預支獎金是因為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自明,是被告以原告曾預支獎金為由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亦屬無據。

3、再參以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蔡柏誠證稱:(問:如果購入後發現無法作為容積移轉的土地,公司還會發放獎金給業務嗎?)土地購入移轉到第三人就是買方,基本上公司下個月就會核發獎金。

有發生過我們已經交給建商了,由建商去送件申請容積移轉,有的案件沒有辦法容積移轉,建商會要求被告退地還款。

被告公司就會與建商解約,然後返還價金給建商,土地登記回來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與原地主訴訟。

一般而言,業務獎金都已經被業務領走了,所以都是由公司自行吸收,因為業務有的都已經離職了等語,及證人林明秀證稱:(問:這筆系爭土地的獎金是否已經領取?)這塊地的獎金原告已經領了。

(問:系爭土地在102 年完成時,獎金已經發放,公司有任何書面公告或簽呈說原告必須負責這塊地的退地還款嗎?)這部分沒有。

但是因為公司以前案件只要碰到無法容積移轉,就會由當時去簽訂合約的義務去做後續的退地還款手續。

(問:如果獎金已經發放,公司會把業務的獎金追回來嗎?)我所遇到後續有完成退地還款的程序,所以都沒有追回獎金等語,亦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業務獎金於102 年間即已經被告發放領取無誤,被告亦無因事後發生非屬可作為容積移轉之事而向負責業務追回獎金之慣例。

4、綜上,被告就其抗辯,舉證顯然不足,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業務獎金250,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揆諸前揭說明,利息起訴日應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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