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97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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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黃蘭英(原姓名黃詠誼)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黃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蘭英(原名黃詠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合併信用貸款使用,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24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期間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予理會。

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房屋(應有部分為5 分之2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蘭英所有,其為避免遭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賜明名下。

因買賣屬有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黃蘭英於開始財務困難之時間點,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賜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被告黃蘭英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可見彼等恐係為避免被告黃蘭英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房地持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脫產之行為。

被告黃蘭英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其移轉行為,且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賜明所有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賜明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蘭英所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出售係為清償其他債權人: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二家銀行之欠款,然系爭房地係於97年1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所提示之清償相關文件,卻顯示其遲至98年10月2 日方繳清富邦銀行之欠款,時間差距將近一年,此顯與常情不符,如被告確係為償還欠款而處分其財產,又豈會於交易後又繼續拖延一年才還款?被告所述顯不實在。

2、次查被告縱確實將買賣之價金給付與其他債權人,惟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出售財產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則仍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請鈞院准調閱96年執宇字第61287 號案執行卷宗,以調查當時之鑑定價格及拍賣底價,確認被告間交易價格是否低於市價,而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3、另被告主張被告黃賜明對被告黃蘭英之債務狀況並不知情一事,惟觀被告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告黃賜明當時居住地址與被告黃蘭英債務協商時提供予全體銀行之地址相同,以現行各銀行之作業程序,該址必於債務人違約時收受各銀行催繳信函及電話聯繫,乃派員至現場拜訪,故同居人對被告黃蘭英積欠不只兩家銀行債務一事絕不可能完全不知。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一事,按原告對此當時確實不知情,否則豈有不參與被告間買賣發生前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理,被告如欲主張,自當提出證據以證其說。

又本件經鈞院向地政機關查調系爭不動產各機關地籍謄本查詢紀錄,其上確無原告之查詢紀錄,然有記載原告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委外單位: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1 年6 月1 日間查間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惟查,本件原告前雖曾委託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逢對被告之催收業務,然委託時間係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為止,與系爭房地查調紀錄所示時間並不相符,是該公司必然為代理其他銀行案件時查詢,而與原告無關,況依現行委外催收公司之相關規定,受理各銀行作業時均需專人專門作業,且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查詢後相關資料亦僅可供該銀行該案專人專門使用,不得透漏予其他代理銀行之承辦人員,是原告確實於近日方知得被告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房地乃被告等繼承而來: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乃被告黃蘭英與其他繼承人於父親黃財俤70年過世所繼承而來,原由六名子女各繼承六分之一,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薄可證,後繼承人黃錫金所有之6分之1 於85年間出賣予其他繼承人,而由其他繼承人各持有5 分之1 之持分。

(二)被告黃蘭英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係為清償積欠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卡債欠款: 1、查被告黃蘭英原本從事餐飲業工作,但長期負有卡債,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優成協議,約定每月還款20,797元然當時被告每月薪資不過26,000元左右,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該協商每月還款金額實屬過高,造成被告黃蘭英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而毀諾;

97年5 、6 月間,被告黃蘭英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左肩肱骨粉碎性骨折,醫師原建議應截肢改裝鈦合金義肢,但費用高昂,被告無力支付,只能進行一般骨折之固定回復治療,嗣後卻發現左手臂幾乎等於廢掉,無法再從事原本之餐飲勞力工作,造成每月只能從事短時間之零工工作,收入減支出完全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更加無法負擔高額之還款。

2、再查,被告黃蘭英毀諾後,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即頻頻催款,甚至於96年9 月20日將被告黃蘭英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持分予以查封,故被告黃蘭英只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以400,000 元出賣予被告黃賜明,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黃賜明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給查詢單可參,再將出售所得清償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欠款。

3、末查,被告黃蘭英出售系爭房地後,便先與花旗銀行以185,000 元達成一次性還款協議且清償完畢,此有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可證;

數月後,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以160,000 元達成一次性還款協議且清償完畢,此有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可證。

(三)被告黃蘭英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榷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依上開所陳,被告黃蘭英於97年10月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係因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已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予以查封,自然影響其他4 有人,被告黃賜明並不知悉被告黃蘭英之負債情況,僅知兄弟姐妹共有之房地因被告黃蘭英積欠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卡債而被查封,與其被告黃蘭英之持分被拍賣,倒不如由其他持分所有權人買下,故當時被告黃蘭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以400,000 元出賣予被告黃賜明,再將出售所得價款清償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並將查封予以塗銷,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3、末查,以被告黃蘭英當時積欠銀行共6 至8 家,且金額達100 餘萬元之情況,被告黃賜明僅須於拍賣時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可,實無須先行購買被告黃蘭英之持分。

職故,被告黃賜明確實並不知悉被告黃蘭英積欠銀行卡債之情況,應屬明確。

(四)原告之撤銷權顯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1、復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2、查被告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96年9 月20日即因毀諾而致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遭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查封,顯然被告黃蘭英對於各債權銀行於協商毀諾之欠款,於96年9 月20日前即早已逾期,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應負遲延利息,且期間對被告黃蘭英多次催繳,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持分,乃於97年11月17日始移轉予被告黃賜明,原告並於100 年6 月依照財政部頒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將對被告黃蘭英之債權列入「呆帳」,顯示其已履行調查債務人所有房地等財產程序後而認定債權回收困難或無望,依法始能認列,原告絕無可能歷經9 年,遲至105 年12月23日始經調查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持分,已於97年11月17日移轉予被告黃賜明。

由此可知,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蘭英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合併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99,24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黃蘭英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竟於97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出售被告黃賜明,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賜明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辯稱:系爭系爭房地出售乃係為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欠款,且被告黃賜明對被告黃蘭英之債務狀況並不知悉云云,查: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前於97年8 月27日本院第四次拍賣時之拍賣底價為420,000元,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在卷可憑,是被告黃蘭英於97年10月29日以4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賜明,其對價難謂不相當,原告主張被告黃蘭英係將系爭房地賤賣予被告黃賜明,委無可採。

況被告黃蘭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賜明後,已將取得之價款先後清償對花旗銀行之債務185,000 元及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160,000 元,亦有各該銀行出具之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黃蘭英之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依前開說明,被告黃蘭英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即難謂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賜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蘭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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