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林家毅委任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 (二)林家毅與原告約定應於106年1月31日前以原標購價金13
- (三)被告所提供背書擔保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向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林家毅已給付原告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萬元
- (三)原告主張代林家毅投標系爭房屋部分:
- (四)原告未依照契約履行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 (五)原告狀稱林家毅向原告借貸銀行代墊繳納法院尾款不足29
- (六)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係依照證物3之切結書,
-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其於
- (二)被告抗辯林家毅已履行系爭切結書⑴之債務即原告擔任駿
- (三)原告主張林家毅尚未履行系爭切結書⑵至⑶之債務,為被
-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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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沈萬旭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家毅委任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借貸銀行代墊繳納法院尾款不足額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並約定於每月8 日給付130,200 元利息。
(二)林家毅與原告約定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以原標購價金1350萬元買回,詎料林家毅自106 年1 月即停止給付約定利息,後委任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假柯妍羚地政士事務所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應以被告為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時被告簽立切結書並提供背書擔保支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發票人:晴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TK0000000、發票日106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1,563,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
(三)被告所提供背書擔保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向銀行提示後為拒絕往來戶,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檐保付款。
因此,若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即退票),在符合票據法第131條、第132條之要件下,執票人即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且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行使追索權。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支,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
依原告提供給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載明: 「立切結書人:沈萬旭。
茲切結於106 年1 月10日所交付高守正之支票」等語,則被告與原告為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
而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系爭支票係:⑴擔保林家毅應付原告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 萬元,及⑵擔保林家毅應給付嶸祥公司標購房屋之報酬200 萬元、標購所借尾款294 萬元及所生利息13萬2 千元。
(二)林家毅已給付原告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 萬元: 1、被告係訴外人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與林家毅係朋友關係,被告前委託林家毅將訴外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交付麗寶公司貨款所開立之三紙支票向民間票貼融資,林家毅於105 年11月初與原告談妥同意票貼融資,此有林家毅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林家毅:這幾張能先換嗎?」、「高守正:要換的票找個時間拿給我,我去跟金主換」等語可明,林家毅並提供麗寶公司之帳戶照片,亦可證明該三張支票確實是麗寶公司擬作票貼融資之用。
詎料,原告並未依約協助票貼融資,更以林家毅與其上有其他債務為由扣留系爭參紙支票,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催討均遭拒絕。
嗣麗寶公司即就其中AF0000000 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禁止高守正向付款人為付款的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獲准(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262 號),麗寶公司亦供擔保(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16990 號)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1059號),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於到期日時,仍於支存帳戶存入應付票款2,436,000 元,但原告於105 年12月15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企銀)提示票號為AF0000000 支票時,即遭台企銀拒絕付款並於該支票上註記因假處分禁止提示及轉讓而退票等語。
2、被告持續與原告溝通聯繫,希望取回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交付貨款之支票,後於106 年1 月間達成初步共識,故於106 年1 月10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內容係針對強霖公司委託原告擔任監察人之報酬300 萬元,由林家毅委由被告先支付100 萬元(和解書第一點),其餘200 萬元則另以公證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和解書第二、五點),被告另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支票號碼TK00 00000、TK0000000 支票作為擔保,以取回訴外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交付貨款之支票。
嗣於106年1 月23日,被告即依和解書內容配合原告前往吳宗禧公證人處製作公證書,俾便原告得持該公證書聲請執行麗寶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16990 號提存物。
此時,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但原告未返還合作金庫北寧分行支票號碼TK0000000 、TK0000000 支票。
故林家毅既已給付原告擔任駿熠公司監察人報酬200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以此是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主張代林家毅投標系爭房屋部分: 1、林家毅曾委任原告為負責人之嶸祥公司標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79 號之系爭房屋,林家毅已支付投標保證金315 萬元,餘款則由嶸祥公司或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該房地最終於105 年11月1 曰以1350萬元標得。
原告得標後,竟藉詞稱伊為所有權人,要求林家毅配谷辦理該房地承租人麗中王精品百貨店之租約更新及指定承租人應將租約匯入原告帳戶中,已不合理。
林家毅旋與原告商議購回房地事宜,原告卻避不見面。
林家毅故委託被告聯繫原告,多次聯繫後,始商議後指定以被告作為購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款項支付之方式則約定將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有不足,則應補足,原告即應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林家毅、原告及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原告要求繼續將合作金庫北寧分行支票號碼TK0000000 、TK0000000 支票作為擔保。
2、而原告本為應依約配合林家毅、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然原告卻指示該房地承租人麗中王精品百貨店不得配合銀行於核貸款審查程序中拍照,對於銀行來電照會房屋貸款一事亦向銀行堅稱並無出售意願等云云,以上開方式阻擾林家毅申辦貸款,此部分亦可向國泰世華銀行等機構函查可明。
後於106年4月間始獲得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同意核貸金額為897 萬元,而林家毅及被告旋將核貸訊息告知高守正,並希望依約履行,但遭原告拒絕。
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支票號碼TK0000000 、TK0000 000支票係依高守正要求作為擔保之用,林家毅本認為在向銀行貸款後即可支應買賣房地之尾款,並可取回前開支票,未料原告卻一再以各種方式拒絕配合,以致引發本件紛爭。
(四)原告未依照契約履行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是雙務契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
拒絕自己之給付,目的在迫使他方同時履行,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並避免無謂之損失,較具有擔保債權實現之作用。
而凡當事人互負債務,而其債務雖未立於對價關係上,但二者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者,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2、依嶸祥公司與林家毅間之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見原告提出證物1)第九條約定服務費200 萬元需於林家毅辦理買回時以現金一次付清,而林家毅、被告與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購回法拍不動產之付款方式於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係約定:「付款方式:於銀行核貸確定後,買賣說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應補足。
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等語(見原告提出證物2),依此,訴外人林家毅應給付嶸祥公司標購房屋之報酬200 萬元、標購所借尾款294 萬元均需仰賴原告配合同時履行,原告一再藉詞推託拒不履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狀稱林家毅向原告借貸銀行代墊繳納法院尾款不足294 萬元,故約定每月8 日給付13萬200 元利息等云云。
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與林家毅間之借款利息核算年利率高達53.14%,縱然此部分包含向銀行借貸款項,依銀行現行房貸利率最高不超過3%,顯見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20% 及房屋貸款利率外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並無請求權。
(六)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係依照證物3 之切結書,應擔保⑴林家毅應給付高守正先生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尚未給付之酬金200 萬元。
⑵林家毅先生應給付嶸祥法拍屋公司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尚未給付之酬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
⑶林家毅先生向高守正借貸墊付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法院尾款294 萬元整。
⑷林家毅先生每月8 日應給付高守正先生之利息新台幣13萬2 百元。
1、林家毅已給付高守正先生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之酬金20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2、就林家毅應給付給原告上揭⑵⑶⑷之款項,均係因訴外人林家毅委託高守正代為標售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衍生之借款及報酬,有原告提出之證物1 、2 可證。
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房屋之價金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尾款之借款及利息均一併解除:①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
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
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 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告提出證物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兩造及林家毅共同簽立,該契約有特別約定:「付款方式:於銀行核貸確定後,買賣雙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應補足。
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但若買方未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本件買賣合約則自動失效。
」依此證物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且約明自動失效,無待兩造互相通知,兩造亦未有同意展期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嗣後多次溝通均無法達成共識。
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系爭房屋既然屬於原告購入及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價款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依此,原告主張林家毅應負擔購屋尾款294 萬元及該尾款之利息等云云,並無理由。
③次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
④林家毅與高守正間之代標售契約、借款約定、買賣契約間,均係因標售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所衍生之借款及報酬,應共同履行。
否則高守正已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中卻要第三人負擔房屋貸款等,並不合理。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該房屋尾款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該尾款之利息等云云,並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證物1 嶸祥公司與林家毅間之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第九條約定:「. . .( 2) 本件拍賣應付酬金為:貳佰萬元。
(3)付費方式:…甲方需於106年1 月31曰前以原標價1350萬元向高守正買回,於辦理買回時需以現金一次付清…」,足見原告輿林家毅簽訂委託代理標購契約之報酬,係林家毅買回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時,做為報酬之停止條件。
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之委託代理標購之酬金200 萬元。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其於106 年1 月25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上約定之⑴林家毅應給付原告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尚未給付之酬金200 萬元。
⑵林家毅應給付嶸祥法拍屋公司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尚未給付之酬金200 萬元整。
⑶林家毅向原告借貸墊付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法院尾款294 萬元。
⑷林家毅每月8 日應給付原告之利息13萬2 百元債務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林家毅已履行系爭切結書⑴之債務即原告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酬金200 萬元,為原告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林家毅尚未履行系爭切結書⑵至⑶之債務,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林家毅曾委任原告為負責人之嶸祥公司以1350萬元標購系爭房屋,林家毅已支付投標保證金315 萬元,餘款則由嶸祥公司或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林家毅委託被告聯繫原告後,指定以被告作為購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款項支付之方式則約定將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有不足,則應補足,故林家毅、原告及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拒絕依約配合林家毅、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未依照契約履行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日向該公司申請房屋貸款遭拒之原因,該公司則函覆稱「經評估其收入應無法支付房貸本息,故予以婉拒承作。」
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1060120247號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辯稱係由原告拒絕配合云云,洵屬無稽;
此外,被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2、又被告抗辯林家毅應給付給原告系爭切結書⑵⑶⑷之款項,均係因林家毅委託代為標售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借款及報酬,然依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若買方未於106 年2 月28日前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價金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尾款之借款及利息均一併解除云云,查,依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乃保林家毅應給付嶸祥公司標購系爭台中市房地之酬金200 萬元、向原告借貸之標購尾款294 萬元及每月8 日應給付原告之利息13萬2 百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並非擔保被告、林家毅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縱認被告、林家毅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未能如期確定銀行核貸金額而解除,仍不影響林家毅前因委託標購系爭房屋而對嶸祥公司及原告所負報酬及借款債務之效力。
3、又被告抗辯林家毅向原告借貸墊繳標購法院系爭房屋尾款294 萬元,所約定每月8 日給付13萬200 元利息,年利率高達53.14%,就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20% 及房屋貸款利率外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云云,查,被告以系爭支票所擔保系爭切結書⑶之林家毅每月8 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130,200 元,乃屬林家毅委託嶸祥公司以1350萬元標購系爭房屋(其中林家毅出資315 萬元)之1035萬元尾款,因由原告墊付,林家毅承諾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之二筆代墊利息⑴88,200元及⑵42,000元,合計130,200 元,此有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備註欄可參,依此1035萬元本金、月息130,200 元計算,年利率約為15%,要無超過法定利率20% 之情事。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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