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更(一),12,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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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即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侵占原告貨款2,860 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超過2,860 元部分(即227,140 元及其遲延利息)既非屬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關於如附表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轉入他女兒王皓瑾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七筆即10│
│3 年3 月14日新臺幣(下同)13,000元、103 年3 月19日10,0│
│00元、103 年3 月25日16,000元、103 年4 月2 日3,000元、1│
│03 年5 月27日4,000 元、103 年6 月4 日2,000 元、103 年5│
│ 月21日2,261 元,共50,261元侵占入己,而被告另外又侵占 │
│原告轉帳進去被告同居人陳信豐的帳號,不計其數。被告因此│
│侵占部分應賠償原告227,1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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