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更(一),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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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詹晟沅
黃明沙
邱順樹
陳泰郎
洪嘉靜
張哲雄
林鑽勳
盧姵璇
被 告 林璧鐘
游孟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孟錠應給付原告詹晟沅、黃明沙、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姵璇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孟錠、林璧鐘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晟沅、黃明沙、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姵璇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孟錠負擔十三分之一,由被告游孟錠與被告林璧鐘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孟錠、原告詹晟沅、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珮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黃明沙、被告林璧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孟錠於103年8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首期由被告游孟錠於103年8月20日收取,並自103年9月5日起,每月5 日晚間7時30分開標,至105年2月5日止,每會金額為20,000元,底標2,000 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23人,另於103年12月20日、104年4月20日、8月20日、12月20日加標(下稱系爭合會),兩造除被告游孟錠為會首外,均為系爭合會會員,詎被告游孟錠於第14次開標即104年8月5日前已逃逆無蹤,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林璧鐘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且被告自倒會起迄今,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被告游孟錠並應就被告林璧鐘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各應給付原告詹晟沅、黃明沙、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珮璇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孟錠對被告林璧鐘所應給付之金額,與該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璧鐘辯以:伊有得標,總金額應該有39萬多,但被告游孟錠只有給伊9 萬多,並說剩下的錢用來抵後面死會會錢,伊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孟錠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游孟錠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作方式均如上所載,系爭合會自104 年8月5日開標前,被告游孟錠已逃逆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均為已得標會員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得標會員及得標日期明細為證,核與其等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林璧鐘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孟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孟錠於104 年8月5日前已逃逆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4年8月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積欠達2 期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而系爭合會尚有9 名會員為未得標會員,則每一未得標會員得向每一已得標會員請求之全部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9÷9=2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各給付每一原告20,000元,並請求被告游孟錠對被告林璧鐘所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至被告林璧鐘固辯稱未取得全部得標會款云云,惟此亦僅被告林璧鐘應去向會首游孟錠催討之問題,核與被告林璧鐘所應負之會員責任無涉,是縱被告林璧鐘上揭辯解均為實在,亦不能免除被告林璧鐘本件依法應負之會員責任。

被告林璧鐘所辯乃屬其與被告游孟錠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依法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等對其依系爭合會契約所為之本件請求,是被告林璧鐘所辯尚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會會款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以105年度板簡字第604號案件提起訴訟時,所列被告除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外,尚有連明達劉旭銘、黃泉、顏士人、江志揚、蔡艷卿、張玉燕、陳鳳、林峯傑、鍾瑞仁及黃麗芳,合計共13人,且對各被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均相同,嗣於105 年度板簡字第60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江志揚、蔡艷卿之訴訟,復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5 號發回更審後之本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連明達、劉旭銘、黃泉、顏士人、張玉燕、陳鳳、林峯傑、鍾瑞仁及黃麗芳之訴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游孟錠、林璧鐘敗訴而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各為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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