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調,12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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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道○號北向49公里800 公尺入口閘道,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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