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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7號
原 告 王俊杰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源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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