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調,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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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黃韋碩(原名:黃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借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相對人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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