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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伊可欣 (住所地詳卷)
相 對 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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