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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承辦之節股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㈠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106 年度板國小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前,已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請求,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新北警法字第1061058089號函暨所附106 年度法賠字第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惟本案法官不查,亦未命原告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新北警法字第1061058089號函暨所附106 年度法賠字第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均已交付本案法官及書記官。
是原告認為本案法官懼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威勢,始做出不合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定,故聲請本案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規定。
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7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並未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法字第1061058089號函暨所附106 年度法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且至106 年9月1日本案法官以「經查: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即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裁定駁回前,均未見原告提出,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若原告未於本件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確係無從補正之要件。
本案法官雖於裁定駁回前因原告遲未提出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而誤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踐行前述程序,惟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法字第1061058089 號函暨所附106年度法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本案法官即就本案另訂106 年10月12日庭期欲續行審理,嗣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請求本案法官迴避,始於106年10月6日發函取消原訂庭期,此有本案卷附原告106年9月21日抗告狀及附件、106年10月2日請求法官迴避與民事異議狀及本院106年10月6日新北院霞民節106板國小字第3號函可資參照。
是本案法官既於原告提出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即續行審理程序,顯無原告所陳懼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威勢等情。
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均非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映 鈞
法 官 呂 安 樂
法 官 黃 俊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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