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增旺
相 對 人 方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05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方仁忠負擔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天花板修繕新台幣(下同)1520元、影印300元、強制執行訴訟費3000元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00元 │1000×9/10=900 │
├────────┼───────────┼─────────────┤
│第一審鑑定費 │ 63000元 │70000×9/10=63000 │
├────────┼───────────┼─────────────┤
│合 計 │ 6390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