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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淑慧
相 對 人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零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宏章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7,500元,而聲請人以其已對上開判決上訴,由同法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審理中為由,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125 元(計算式:87,500×5 %×3 年=13,12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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