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明章、廖湘羚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章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2,287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查明被告葉明章於105年9月19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及同段29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廖湘羚名下,本件應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廖湘羚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葉明章所有。
又為免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