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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周武榮
相 對 人 高石頭
高素珍
康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7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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