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他,1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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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秀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6,421 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日旅費,已經其繳納完畢,本院無庸本院再向原告徵收,另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則非屬本院依職權對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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