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柯綺虹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冠菲牙醫診所即羅鴻茂
訴訟代理人 楊凱進
鍾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48號裁定對聲請人柯綺虹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事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終結確定在案。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2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本件應向聲請人柯綺虹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70元(計算式:29,611元÷3=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