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他,20,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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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龍
相 對 人 大岡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艾琳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岡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岡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板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8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90,526 元),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元由被告大岡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8,340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4,255 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487元,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827元(即18,340元+27,487 元=45,8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大岡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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