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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洪禎蔚
相 對 人 羅翊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翊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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