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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侯昌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契約第34條雖約定管轄法院為要保人住所地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次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有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資料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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