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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駱昶安
再審被告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6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一八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1618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4 、955 、1134號、105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收受判決等情,依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7 年3 月2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原刑事判決認其犯有竊盜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並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被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由本庭以106 年度板小字第1618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原審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 萬4,9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然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是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所憑原刑事判決已然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再審被告尊重司法判決,然再審被告係為受害者,當初係依鈞院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在案,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有理由且是有依據的,故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新勁戰普通重型機車,以更換偽造車牌做為掩飾,於103年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之前開機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再審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000 OOOO文具店)前,見再審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外後入內購物,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再由再審原告下車,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再審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包包內之有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本院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犯竊盜罪在案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竊取其所有財物之侵權行為應為實在,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上開再審原告有罪之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已於107 年3 月2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撤銷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審判決援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應准予再開前程序並續行之。
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竊取其機車內財物等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所憑為主張依據之原刑事判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對再審原告有罪部分之判決,再審被告亦表示尊重司法判決而不爭,且未就再審原告竊取其財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再審原告所辯,即堪採信;
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訴訟費用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義務,是以,即便再審原告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主張,本院亦須依法裁判,再審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審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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